出口水产品养殖场远程视频监控业务规范

为规范出口水产品养殖场视频监控系统应用和管理,充分发挥电子监管在检验检疫监管工作中的辅助功能,丰富出口水产品源头监管手段,提高监管效率,实现“提速、减负、增效、严密监管”的“大通关”建设目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和直属局电子监管视频监控系统管理规范,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出口水产品养殖场视频监控系统应用和管理,充分发挥电子监管在检验检疫监管工作中的辅助功能,丰富出口水产品源头监管手段,提高监管效率,实现“提速、减负、增效、严密监管”的“大通关”建设目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和直属局电子监管视频监控系统管理规范,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检验检疫部门对出口水产品备案养殖场视频监控的应用及管理。

第三条 出口水产品养殖场电子监管视频监控是指借助国家质检总局推广应用的基于现代信息技术的视频监视和控制网络体系,检验检疫工作人员通过视频控制方式在远程对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养殖过程中涉及安全、卫生、追溯等重要环节,包括用药用料、养殖过程、捕捞包装出运等进行有效监管。同时对检验检疫人员执法行为的规范性进行监督。摄录查验过程的图像作为现场查验记录的补充资料。

第四条 出口水产品养殖场电子监管视频监控采用“三级监控体系”。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口水产品养殖场电子监管视频监控,负责拟订全国建设方案及业务规范,并对各视频监控点进行不定期远程视频监督检查,为一级监控体系;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所辖区域的视频监控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建立相应视频监控工作制度,并负责视频监控有关工作的协调,为二级监控体系;各分支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视频监控系统的日常监控的具体操作和维护工作,为三级监控体系。

监控体系内设置控制权限。一般情况下,三级监控体系(现场监控点)有优先的云台控制权,在其实施主控时,一级、二级监控体系(监督管理部门)不能进行云台控制;特殊情况下,一级、二级监控体系也可实施主控。

第二章 设置要求

第五条 开展视频监控的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审核后,对符合要求的进行现场勘测、科学论证,明确监控区域和参数(区域参数包括长度、宽度、高度和确定的边界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要求,协助实施视频监控单位确定摄像头机型、数量、安装位置、接入方式等。

第六条   进行视频监控的具体摄像机机型、数量、安装位置、接入方式可根据监控区域及内容,结合出口水产品养殖场的实际情况确定,要达到采集图像清晰,信号流畅,清楚反映出口水产品养殖场用药用料、养殖过程、捕捞包装出运等各个环节进行有效监管等监控要求,同时视频监控的设置不能影响出口水产品的正常装卸作业。

第七条 对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实施视频监控业务的检验检疫机构,应配备专用计算机作为监控终端,并指定专人保管,禁止在监控终端计算机上安装与运行无关的程序,禁止无关人员操作、使用监控系统。

第八条 视频监控系统中应设置管理员和监控员两种用户角色,监控员和管理员应经相关部门电子监管操作培训,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并能熟练运用监控软件。

第九条 监控员具有对授权摄像机的监视和录像播放权限,负责使用视频监控系统对出口水产养殖场用药用料、养殖过程、捕捞、包装、出运等情况进行监督、视频信息备份存档、填写监控记录,并对监控中出现的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管理员和进行处理。

第十条 管理员具有对授权摄像机的监视、录像播放以及设置用户角色和分配权限等控制权限,负责对下属分支机构视频监控业务的指导和工作督查,并对监控员报告的异常情况按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三章 监控项目和频率

第十一条 出口水产品养殖场药物管理及使用的监控,包括:通过察看药房中药品进出情况,包括进出时间、药物的品种、数量以及用药情况包括用药剂量、给药方式等,可以掌握养殖场是否违规用药,对药物管理是否规范。如使用抗生素类药物,则需电话询问用药原因,对可能发生的疫病疫情要引起重视,如必要则进行现场查看。

第十二条 出口水产品养殖场饲料管理及使用的监控,包括:察看饲料仓库的卫生状况、防鼠设施、是否离墙离地存放,察看饲料房中存放饲料的品牌、规格、数量,掌握养殖场使用的饲料是否已向CIQ备案;通过察看饲料配制及投喂过程,了解养殖场饲料使用过程是否清洁卫生。

第十三条 出口水产品养殖过程质量安全状况监控,包括:查看养殖池中养殖水是否存在漂浮物、色泽是否正常,通过察看苗种投放、饲养,确定养殖密度是否合理;通过察看池塘情况掌握养殖场是否对池塘改扩建等运行情况;通过察看分转池掌握追溯环节的完整性;通过察看进排水、饲喂过程、养殖动物的摄食,了解养殖场的日常养殖情况。

第十四条 出口水产品养殖场捕捞、包装、出运环节监控,包括:通过察看捕捞过程,掌握加工企业是否按照申报的池塘、数量进行收购;通过察看包装、出运过程的产品标记情况,掌握收购产品的追溯情况。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人员执法行为规范性监控,包括:工作时效督查、着装规范督查、工作人员自身防护、现场工作程序规范督查等。

 

第四章 使用要求

第十六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出口水产品养殖场日常监管的有关规定,结合辖区实际,选择监控频率和方式,建立相应的视频监控工作制度,并作好相应的工作记录。监控方式包括实时监控或历史录像回放两种形式。每次视频监控应填写《出口水产品养殖场电子监管视频监控记录单》(附件1)和《出口水产品养殖场日常监督管理记录》(附件2)。

第十七条 监控人员如在视频监控中发现监控图像不清、终端视频监管设备损坏或未开启等影响视频监控工作顺利开展等情况的,应立即与相关部门联系,督促尽快排除故障,确保视频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在故障期间应加大现场查验等措施的力度。

第十八条 监控人员对在视频监控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保存相应的视频信息,并立即通知现场检疫人员或到现场进行排查和监管,对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应立案查处。

第十九条 所有视频文件应标明时间和地点编号保存,对记录异常情况的视频文件、《出口水产品养殖场电子监管视频监控记录单》和《出口水产品养殖场日常监督管理记录》等记录表要单独保存,以备复查。储存时间依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所有视频信息和文件及相关记录均为检验检疫内部资料,检验检疫人员应严格依法遵守保密条款,采取有效措施履行保密义务,严禁资料外传。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试行。